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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7号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10次会议通过,自 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 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 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 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 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 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 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 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 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 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 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 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 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 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的; 2(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 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 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 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 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 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 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 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 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 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 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 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 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 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 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 况下足以防止商业 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 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 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 供应商、客户、来 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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