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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5号 (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08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 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 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 法律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 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1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 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 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 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 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 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 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 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 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 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 、 2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二、 普通代表人诉讼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 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 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 所等给 予的纪律处分或者 采取的自律管理 措施等证明证券 侵权 事实的 初步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 进行审理。 第六条 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 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 发出权利登记公告 前,人民法院 可以通过 阅卷、调查、询问和 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 侵权行为的性 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 查, 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 具有相同诉讼 请求的权 利人范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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