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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年1月1日起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9〕17号 (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81 次会议通过,自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 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 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 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1(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 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 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 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 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 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 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 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条 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 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 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 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 (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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