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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民和国最高民法院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 最 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 , 达成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 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 ( 以下简称 《 安排 》 ), 并于 年 月 日签署 。 本 《 安排 》 已于 年 月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 现予公布 。 根据双方一致意见 , 本 《 安排 》 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 年 月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就裁程序相协助保全的安排 法释 〔 〕 号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 区基本法 》 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 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 , 现就内 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程序相 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 第条 本安排所称 “ 保全 ”, 在内地 包括财产保全 、 证据保全 、 行为保全 ; 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 施 , 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 恢复原状 、 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 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 , 或者不采 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 、 保 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 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 第条 本安排所称 “ 香港仲裁程 序 ”, 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 , 并 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 ( 一 )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 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 并以香港特别行政 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 - - 6 年第 期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 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 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 ( 三 ) 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 且 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 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 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 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 , 并经双方确认 。 第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 在 仲裁裁决作出前 , 可以参照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向被申请人住 所地 、 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 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 被申请人住所 地 、 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 民法院辖区的 , 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 法院提出申请 , 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 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 , 应当由该 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 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 , 内地人民法院采取 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 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 函件的 , 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的 ,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保全申请书 ; ( 二 ) 仲裁协议 ; ( 三 ) 身份证明材料 : 申请人为自然人 的 , 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 申请人为法 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 应当提交注册登记 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 四 )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 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 , 应当提交包含主 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 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 该机构或者 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 证明函件 ; ( 五 ) 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 , 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 续 。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 文本的 , 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 第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 项 : ( 一 )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 当事人为自 然人的 , 包括姓名 、 住所 、 身份证件信息 、 通 讯方式等 ;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的 , 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 住所 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 职务 、 住所 、 身份证件信息 、 通讯方式等 ; ( 二 ) 请求事项 , 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 数额 、 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 ( 三 )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 理由和相关 证据 , 包括关于情况紧急 , 如不立即保全将 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 ( 四 ) 申请保全的财产 、 证据的明确信 息或者具体线索 ; ( 五 ) 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 者资信证明 ; ( 六 ) 是否已在其他法院 、 有关机构或 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 申请情况 ; ( 七 )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 第六条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 序的当事人 , 在仲裁裁决作出前 , 可以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 仲裁条例 》 《 高等法院条 例 》,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 - - 7华民和国最高民法院报 全 。 第条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 保全的 , 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 律规定 , 提交申请 、 支持申请的誓章 、 附同 的证物 、 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 , 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 当事人为自 然人的 , 包括姓名 、 地址 ; 当事人为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的 , 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 织的名称 、 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的姓名 、 职务 、 通讯方式等 ; ( 二 ) 申请的事项和理由 ; ( 三 ) 申请标的所在地以及情况 ; ( 四 ) 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 出的回应以及说法 ; ( 五 ) 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 保全 , 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 该保全的事实 ; ( 六 ) 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 出的承诺 ; ( 七 )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 第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 当事人的保全申请 。 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 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 ,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 、 就费用提供 保证等 。 经审查 , 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 求方法律规定的 ,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 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 第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 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 , 按被请求方相关法 律规定处理 。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 , 应当依 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 纳费用 。 第十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 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 、 仲裁庭 、 当事人依 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 -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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