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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第 期 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证券 、 期货犯罪 , 维护证券 、 期货市场管理秩序 , 促进证券 、 期货市场稳 定健康发展 ,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 的规定 , 现就办理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 释如下 : 第一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 款第四项规定的 “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 、 期 货市场 ” : ( 一 ) 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 息 , 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 , 影响证券 、 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 、 期货交易量 , 并进 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 ( 二 ) 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 、 上市公 司 、 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 、 预测或者 投资建议 , 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 , 影响 证券 、 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 、 期货交易 量 , 并进行与其评价 、 预测 、 投资建议方向 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 ( 三 ) 通过策划 、 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 组 、 投资新业务 、 股权转让 、 上市公司收购 等虚假重大事项 , 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 策 , 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 并 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 ( 四 ) 通过控制发行人 、 上市公司信息 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 、 时点 、 节 奏 , 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 , 影响证券交 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 并进行相关交易 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 ( 五 ) 不以成交为目的 , 频繁申报 、 撤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已于 年 月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 次会议 、 年 月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 〕 号 - - 3华民和国最高民法院报 或者大额申报 、 撤单 , 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 决策 , 影响证券 、 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 、 期货交易量 , 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 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 ( 六 ) 通过囤积现货 , 影响特定期货品 种市场行情 , 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 ( 七 )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 的 。 第二条 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 , 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 情节严重 ”: ( 一 ) 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 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 分之十以上 ,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 连续十个 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 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 ( 二 )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项 、 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 连续十 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 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 ( 三 )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 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 一千万元以上的 ; ( 四 )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 场行为 , 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 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 准的二倍 , 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 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 且期货交易 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 ( 五 )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项 、 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 第 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 , 实际控制的账户 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 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 且期 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 的 ; ( 六 )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 券 、 期货市场行为 , 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 到同期该证券 、 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 五十以上 , 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 以上 、 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 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 ( 七 ) 实施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行为 , 违 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第三条 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 , 违法所 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 “ 情节严重 ”: ( 一 ) 发行人 、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 、 监 事 、 高级管理人员 、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实施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行为的 ; ( 二 ) 收购人 、 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 方及其董事 、 监事 、 高级管理人员 、 控股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 、 期货市 场行为的 ; ( 三 ) 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 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 , 仍继续实施的 ; ( 四 ) 因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行为受过 刑事追究的 ; ( 五 ) 二年内因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行 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 六 ) 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 时段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的 ; ( 七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 。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 情节特别严重 ”: ( 一 ) 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 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 分之十以上 ,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 连续十个 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 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 - - 4 年第 期 ( 二 )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项 、 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 连续十 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 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 ( 三 )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 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 五千万元以上的 ; ( 四 )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 场行为 , 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 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 准的五倍 , 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 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 且期货交易 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 ( 五 )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项 、 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 第 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 , 实际控制的账户 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 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 且期 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 上的 ; ( 六 ) 实施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行为 , 违 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 实施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行为 , 违法所 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 , 并具有本解释第 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 “ 情节特别严重 ”。 第五条 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的 “ 自己实际控制的 账户 ”: ( 一 ) 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 实名账户 ; ( 二 ) 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 出资金 , 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 ; ( 三 ) 行为人通过第一项 、 第二项以外 的方式管理 、 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 ( 四 ) 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 、 协议等方 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 户 ; ( 五 ) 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 决策权的账户 。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 第六条 二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 、 期 货市场行为 , 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 处理而未经处理的 , 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 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 第七条 符合本解释第二条 、 第三条 规定的标准 , 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认 罪悔罪 , 并积极配合调查 , 退缴违法所得 的 , 可以从轻处罚 ; 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 , 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 适用范围和条件的 ,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处理 。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 条第一款行为的 ,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 量刑标准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 并对单位判处 罚金 。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 “ 违法所得 ”, 是 指通过操纵证券 、 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 避免的损失 。 本解释所称 “ 连续十个交易日 ”, 是指 证券 、 期货市场开市交易的连续十个交易 日 , 并非指行为人连续交易的十个交易日 。 第十条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 社会危 害性大 , 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 , 比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 但本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 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一项 、 第二项除 外 。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 2019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 。 -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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