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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 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 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32次会议、 2018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7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2018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 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8〕8号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 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74次会议通过,自 2018年3月 30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 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 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非法 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 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 (用铅、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 的气枪弹)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 - 1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 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 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 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 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 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 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 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 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 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 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 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复。 - 2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8-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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