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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已于 2018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年3月1日起施 行。 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 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5号 (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30 次会议通过,自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 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 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 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 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 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 - 1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 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 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 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 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 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 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 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 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 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 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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