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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 于2017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6次会 议、2017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 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 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 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 - 1 -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 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 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 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 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 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 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 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 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 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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