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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201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1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7〕9号 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 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 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 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 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 决定直接审理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 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 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 - 1 -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 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 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 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 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 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 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 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 代理人代为申诉。申诉代理人的范围包括: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 的公民。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律师 - 2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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