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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 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 2017年1月1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法释〔2017〕7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07次会议决定,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 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 1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 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 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 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 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义务的情形。”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 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将第二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 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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