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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 16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年1 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8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 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 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如下: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 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 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 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 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 - 1 -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 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 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 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 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 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 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 “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 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 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 暴力、威胁方法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 聚众阻 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 害公务 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 并罚的 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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