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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 2016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6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年8月 2日起施行。 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16〕17号 为正确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 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 上捕捞作业,依照前款规定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 - 1 -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处理的,应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 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涉 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三条 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 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 定的“情节严重”: (一)经驱赶拒不离开的; (二)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三)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 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四)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 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 、 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 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 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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