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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5年11月9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4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2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 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 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 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 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 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 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 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 - 1 -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 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 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 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 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 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 、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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