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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 于2004年11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 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 第2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9号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28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 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 - 1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 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 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 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 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 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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