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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 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5〕12号 (2005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65次会议、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 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39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 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 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部分高级 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 - 1 -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 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二 款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 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 (三)项 规定的“复制发行”。 此复。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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