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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 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 于2004年 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23次会议、2004年 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 第2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1号 (200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3 次会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 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最高人 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 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 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1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 、 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 、 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 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 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 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 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 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 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 (一)项至第(六)项规 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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