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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 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 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 于2011年 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24次会议、2011 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 第63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19号 (2011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 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63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应 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 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 - 1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 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 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 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 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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