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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 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由最 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5号 (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12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 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 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 - 1 -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 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 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 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 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 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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