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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0号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 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2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13 年4月27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 - 1 -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 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 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 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 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 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 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 2 -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 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 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 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 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 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 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 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 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 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 酌情从宽处理;情节 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 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 提供信用卡、 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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