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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 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 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71 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 检察委员会第 1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2日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13年4 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 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 1 -“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 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 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 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 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 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 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 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 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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