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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 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 于2005年4月26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49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8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34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3号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 届检察委员会第 34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05 年5月1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 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 5000 元以上的; - 1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 5万元以上 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 20人以上 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 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 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 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 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 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 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 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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