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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 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2号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 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 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 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 第一条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 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 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 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 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 康的; 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 第二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 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 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 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 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役,并处罚金: 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 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 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 2008年第10期 -13- 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 采血、检验操作的; 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集血液、血浆的; 第四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 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 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 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 的;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 收财产: 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 供应原料血浆的; 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 内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 违背操作规定的 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第六条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 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 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 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 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 第五条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 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 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 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 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 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 原微生物的; 内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 测的; 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 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内型肝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 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 第七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 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 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 复检的; 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 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 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 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第八条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 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 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 血浆蛋白制品 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 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 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自结果呈阳性 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 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血浆站。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 -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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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09-22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09-22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09-22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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