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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五)》已于2011年4月2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0次会议、2011年4月 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6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五) 法释〔2011〕10号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 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60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 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以下简称 《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 、 修改: - 1 -刑法条文 罪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 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虚开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 名)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食品监管渎职罪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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