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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 对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 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 1990年10月9日 法(经)复〔1990〕1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87〕冀法请字第 5号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 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的请示和苏法 经〔1987〕51号关于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的请示 均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 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通知》,同样适用于 军队系统的企事业单位。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1985〕财字第110号通知印发的 《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账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中“军队工厂 - 1 -(矿)、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行企业 经营的招待所 (含经总部、军区、军兵种批准实行企业经营的 军以下单位招待所 )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 ‘特种企业存款,有息存款’”的规定,军队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应当以此账户结算。因此,在经济纠纷诉讼中,人民法院根 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有权对军队的“特种企业存款” 账户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 (试 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账户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 。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军队 机关或所属单位以不准用于从事经营性业务往来结算的账户从 事经营性业务往来结算和经营性借贷或者担保等违反国家政策 、 法律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其账户动用的资金采取诉讼保全 措施和执行措施。军队一方当事人的上级领导机关,应当协助 人民法院共同查清其账户的情况,依法予以冻结或者扣划。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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