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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72 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 布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 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 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 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 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 民法院投案。 - 1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 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 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 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 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 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 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 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 , 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 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 - 2 -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 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 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 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 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 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 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 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 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 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 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 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 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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