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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3号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6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 院公告公布 自 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 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 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 , 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 - 1 -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 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 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 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 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 别恶劣情节”,处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 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 主要责任的; - 2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 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6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 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 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 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 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 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 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 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 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 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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