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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 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 于2011年4月18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23号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18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 院公告公布 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 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 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 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 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 - 1 -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 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 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 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 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 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 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 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 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 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 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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