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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 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法释〔2007〕8号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22 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 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 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 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 指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 - 1 -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 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 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 , 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 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 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 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 册。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 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 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 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 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定标准、程序; - 2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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