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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 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 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法释〔2007〕9号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22 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 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 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 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 - 1 -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 (含本数,下同 )的,在12%以下 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 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 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 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 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 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 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 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 30%的 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 , 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 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 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 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 时间。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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