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3号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54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公布 自 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 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 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 1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 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 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 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 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 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 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 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 缴税款登记的; - 2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 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 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 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 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 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 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 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 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 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 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 3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1-05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5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5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1-05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1-05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1-05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人生无常 于 2024-03-16 22:04:13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