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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 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11月18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5号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 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 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 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际,制定本规定。 理。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 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 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 下列情形的影响: 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一)房屋灭失: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 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 房屋登记薄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 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 据采用。 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 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 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 告登记的; 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 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 经其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 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 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 的; 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 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 恶意串通的 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 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 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 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 法受理 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 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 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 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 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 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 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 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 决部分撤销 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 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 予受理。 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 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 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 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 记的权利人; 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 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 系人。 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 赔偿责任。 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 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 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 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赔偿责任。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 提起行政诉讼的; 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 本规定为准。 起行政诉讼的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 参照本规定。 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 2011年第1期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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