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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 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 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 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 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 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 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 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 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 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 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 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 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的情予以从轻处 订。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 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 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 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 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 真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79号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子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 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 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 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 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 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 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 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 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 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 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 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 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 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 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 能退还的。 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 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1998年第2期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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