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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30号 (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32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 院公告公布 自 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 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 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 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 1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 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5万元以上,单位违 法所得数额在 2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 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 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 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 (一)项中规定的“复制 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 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 - 2 -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 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 在5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 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 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 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 行数罪并罚。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 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 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 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 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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