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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0号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18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公布 自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 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 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 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 、 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 罚。 - 1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 、 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 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 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 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 20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 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 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 500万美元 以上或者违法所得 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 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 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 10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三)项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 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 - 2 -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 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 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 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 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 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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