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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35.240.01 L 70 DB13 河 北 省 地 方 标 准 DB 13/T 2786—2018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规范 2018 - 07 - 16 发布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 - 08 - 16 实施 发 布 DB13/T 2786—2018 目 次 前 言 ................................................................................ II 引 言 ............................................................................... III 1 范 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基本原则 ........................................................................... 1 5 信息组成及范围 ..................................................................... 2 6 信用信息采集 ....................................................................... 3 7 信息整理 ........................................................................... 4 8 信息存储 ........................................................................... 4 9 信息提供 ........................................................................... 4 10 异议处理 .......................................................................... 4 附 录 A (资料性附录)行政许可信息示例 ................................................ 6 I DB13/T 2786—2018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经济信息中心(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河北 省标准化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郭玉霞、薛毅、范天珍、鲍婧、康宁、贾迎新、安彦红。 II DB13/T 2786—2018 引 言 信用信息标准化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关键环节。公共信用 信息归集规范是信用信息标准的通用基础标准之一,是为加强我省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存储 和使用,指导各地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以及各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而制定。 本标准参照国家信用信息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编制,提出了我省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存储、 提供以及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原则和要求,是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专用标准规范。 。 III DB13/T 2786—2018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术语和定义、基本原则、信息组成和范围、采集、整理、存储、 提供以及异议处理等方面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活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22117 信用基本术语 DB13/T 2507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规范 DB13/T 2508 公共信用信息数据项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GB/T 22117中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信用主体 subject of credit 直接参与信用活动的个人或组织。 本规范具体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3.2 公共信用信息 public credit information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3.3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credit information collection 对个人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存储、提供以及异议处理的活动。 4 基本原则 4.1 合法合规 采集、整理、存储和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应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不应采集、披露法律法规禁止的信用信息,并应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 1 DB13/T 2786—2018 4.2 客观一致 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采集、整理、储存和提供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的信息一致,不应进行取 舍、分割、随意修改或删除,应保持被采集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信用信息归集的内容,应全面、完整、 客观、可验证。 4.3 公平公正 应公平地采集与信息主体相关的信用信息,不应有倾向性。 4.4 安全保密 采集、整理和提供信用信息的过程中不应受到信用信息主体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对不同保密级别 的信用信息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应保持信息在保存及传输过程中的安全。 5 信息组成及范围 5.1 信息组成 一条完整的信用记录应该由主体信息、目录信息、信息内容三部分组成: a) 主体信息:信用记录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主体信息为姓名、证件类 型、证件号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体信息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b) 目录信息:此条记录对应的信用目录代码、信用目录项目名称。信用目录代码与项目名称详 见《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c) 信息内容:应符合 DB13/T 2508 所规定的各数据要素。 5.2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息归集范围 5.2.1 基本信息 主要包括:主体识别信息、登记信息、主要人员信息、关联组织信息、其他信息等。 5.2.2 运营信息 主要包括:规模信息、资质信息、其他信息等。 5.2.3 生产经营信息 主要包括:股权结构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现金流信息、商业往来信息、其他信息等。 5.2.4 行政管理信息 主要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征收信息、行政裁决信息、行政 确认信息、行政给付信息、监督检查信息、行政奖励信息(包括行政扶持信息)、行政综合信用信息、 其他行政管理信息。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归集示例参见附录A。 5.2.5 司法信息 主要包括:司法判决信息、强制执行信息、其他司法信息。 5.2.6 公用事业信息 2 DB13/T 2786—2018 主要包括:欠缴水费信息、欠缴电费信息、欠缴燃气费信息、欠缴电信费信息、欠缴供暖费信息、 其他公用事业信息。 5.2.7 社会责任信息 主要包括:劳动保障信息、欠缴社会保险费信息、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用工和职工培训信息、 社会公益和慈善信息、志愿服务信息、其他社会责任信息。 5.2.8 荣誉信息 主要包括:国家级荣誉信息、省部级荣誉信息、其他荣誉信息。 5.2.9 其他信息 其他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的信用信息。 5.3 自然人信息归集范围 5.3.1 基本信息 主要包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 5.3.2 社保信息 主要包括:社会保障信息、其他信息。 5.3.3 行政管理信息 主要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征收信息、行政裁决信息、行政 确认信息、行政给付信息、监督检查信息、交通驾驶信息、行政奖励信息、行政综合信用信息、出入 境信息、其他行政管理信息。 5.3.4 司法信息 主要包括:司法判决信息、强制执行信息、其他司法信息。 5.3.5 公用事业信息 主要包括:欠缴水费信息、欠缴电费信息、欠缴燃气费信息、欠缴电信费信息、欠缴供暖费信息、 其他公用事业信息。 5.3.6 荣誉信息 主要包括:国家级荣誉信息、省部级荣誉信息、其他荣誉信息。 5.3.7 公益信息 主要包括:参加社会公益信息、志愿服务信息。 5.3.8 其他信息 其他与自然人相关的信用信息。 6 信用信息采集 3 DB13/T 2786—2018 6.1 应记录采集对象、采集时间、采集方式、采集人员等信息。 6.2 应建立完善的采集管理制度,制定人员管理、采集操作程序规范。 6.3 应有义务保证信息的客观一致。 7 信息整理 7.1 应将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应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 及时更新。 7.2 应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确保信息 录入的准确性。 7.3 应对多渠道归集的信息进行比对核实,对于差异化数据和错误数据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进行调 查、验证和核实。 7.4 应对信息加工所采用的方法做出说明。 8 信息存储 8.1 应统一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类型和格式,使数据兼容和共享。 8.2 应对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8.3 应建立安全的信息存储系统、安全管理及保护制度。 8.4 应按照法律法规或行业内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期限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保存;超过保存期限的信 息,应删除,或者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信息主体的身份不被直接或间接识别。 9 信息提供 9.1 省、市(包括辛集、定州)、县(市、区)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分别向本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 供,实现数据大集中的部门可直接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 9.2 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市(包括辛集、定州)、县(市、区)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 9.3 市(包括辛集、定州)、县(市、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向省社会 信用信息平台提供。 9.4 提供公共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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