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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2011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 30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等七部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 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 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 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 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 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1- 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金融公司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证监会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 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 用货币出资。 第八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 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 织机构,规范运作。 第九条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任,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 通服务; (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 手段防控风险; (四)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 - 2 - 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 支机构,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已 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 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 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 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 券金融公司因尚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 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 券结算。 第十三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 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 账户。 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向证券 公司融出的资金及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 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 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资金;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 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资金结算。 - 3 - 第十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 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 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十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用评估机制, 对证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 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 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 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 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转融通业务合同标准格式,报证 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 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 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 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 短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根据 市场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确定和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 的比例。 第十九条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 - 4 - 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审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 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 户。 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二 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担保证 券的明细数据。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资金 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 数据。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 交收结果等,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 担保资金明细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向证券 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但货币 资金占应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确定并公布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 类和折算率。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合同,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管理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尚证券金融公司交存保证金,采 取设立信托的方式。保证金中的证券应当记入转融通担保证 券账户,保证金中的资金应当记入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约定,转融通担保证券账 户内的证券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均为担保证券 - 5 - 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信托财产,因本办 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所形成的信托财产对证券金 融公司的债权,也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逐日计算证券公司交 存的保证金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 维持保证金比例时,应当通知证券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 差额,直至达到约定的初始保证金比例。但是,对因本条第 三款规定情形导致的差额,证券公司无须补交。 证券公司违约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保证 金,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处分保证金不足以完全实现 对证券公司的债权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法向证券公司追 偿。 经证券公司书面同意,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偿使用证券 公司交存的保证金。证券金融公司使用保证金的用途、期限、 对价等具体事项,由双方通过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 约风险的需要,建立转融通互保基金。转融通互保基金的管 理办法,由证券金融公司制定,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场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 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转融通业务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 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转融通业务并 公告。 -6 - 第二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和资金 账户持有人发出或者认可的指令,办理转融通业务涉及的证 券和资金的划转。 第二十六条司法机关依法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 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 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处分保证 金,在实现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后,协助司法机关 执行。 第四章‧资金和证券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可以使用 下列资金和证券: (一)自有资金和证券;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三)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 第二十八条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证券 法》等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特定 投资者借入次级债。证券金融公司借入次级债,应当事先向 证监会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借入的次级债,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借 -7 - 入次级债的有关规定,计入净资本。 第三十条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 融入资金和证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办理。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平台的成交结果,办理有关 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可以通过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实卖 证券。 第五章权益处理 第三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转融通担保证券 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金融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 以证券金融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三条对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由 证券金融公司以自已的名义,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 券金融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委托其 持有该证券的证券公司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 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 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 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分别将分派的证券 -8 - 或者现金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 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 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第三十五条证券金融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融入证券 后、归还证券前,或者证券公司尚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证券后、 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 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 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融出方支付与 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六条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 持有的证券不计入其自有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无须因该账户 内证券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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