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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防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国际发展合 作署(以下简称国际发展合作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 法权益,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际发展合 作署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人对国际发展合作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向国际发展合作署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书面行政复议 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数目提交副本。复议申请 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 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送达地址、 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具体要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 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2-(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 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 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 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国际发展合作署审查同意, 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国际发展合作署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 制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 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 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申请人向国际发展合作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向 法制机构办理申请手续。法制机构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 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 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 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国际发展合作署受理范围的,告知 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四)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尚未决 定是否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 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复议 的; (八)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法制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书 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告知申请人应当向 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机构收到 之日起即为受理。 法制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4-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署内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业务部门。 第十条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 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 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及其内容; (三)作出答复的时间、联系人。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如案 情复杂、书面审查无法查明案情,也可以采取听取当事人意 见、实地调查,或邀请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等方式。 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可以向业务部门 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业务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法 律顾问、专家进行研究论证;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机构 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法一并提出审 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一并受 理。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 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5-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 见,经国际发展合作署署务会议审定后,作出以下行政复议 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 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未履行的法定职责的, 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 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 偿请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 条规定写明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国际发展合 作署对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 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依法给予赔 偿。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际发展合作署负责解释,自202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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