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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 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 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各级教育 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企业等(以下简称单 位)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 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 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 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 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工作机构、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党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健-2-全党领导相关工作的体制机制。 第五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 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和管理 需要,设置独立的机构或明确相关内设机构作为内部审计机 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 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审计委员会,加强 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负责部署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年度审 计工作报告,研究制定内部审计改革方案、重大政策和发展 战略,审议决策内部审计重大事项等。 第九条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 审计师协助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单位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严 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 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 总审计师、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 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3-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 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 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 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总审计师、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 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 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 工作秘密。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 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 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八条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内部审计 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内部 审计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 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对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4-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章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 单位的要求,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 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 效益情况; (八)本单位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 况; (十)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 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二十二条教育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教育系统内-5-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 区域内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突出审计重点; (四)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 质量; (五)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内部审计工作交流研讨; (六)指导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 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 议; (三)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 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6-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 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 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 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 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 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 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提 出表彰建议。 第四章内部审计管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 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 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 管理。总审计师、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7-要负责人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 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 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发展目标、治 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 发展战略、制定内部审计计划。 第二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 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 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 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 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通过与相 关单位合作促进单位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 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 计全面质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 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 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 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8-第五章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 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 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 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三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 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 第三十五条单位应当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 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 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 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十六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纪检监察、 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 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 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 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 依据。 第三十八条单位在对所属单位开展审计时,应当有效 利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发 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九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9-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 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 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 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 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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