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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 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 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 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个人 独资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司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 -1 - 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 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 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个人 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 资企业登记。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五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 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或者“公司”字样。 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 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审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 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 围。 -2 - 第九条投资人审请设立登记,应当登记机关提交下 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 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娄托代理人审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 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 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审请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 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 -3 - 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 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白起15白内尚原登记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 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 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 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 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 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 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 - 4 - 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审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 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 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尚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 法定继承文件,审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 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 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 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 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 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汪销登记审请书: (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 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 - 5 - 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 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尚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审请 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 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 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 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 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审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 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6 -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 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 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审请变更登记、注 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审请变更登记、注销 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 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 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 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 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7 - 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 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 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样 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 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 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 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 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 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 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 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8 - 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 企业住所醒自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 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 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 照。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 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 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 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者对 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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