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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 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 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 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 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 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 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 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 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 《个体工商芦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审请办理个体工商芦登记,审请人应当对审请材料的真 - 1 - 实性负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 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 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 作。 县、首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 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 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芦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 -2 - 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 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审请人审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 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 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 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 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 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 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芦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 派出机构登记。 - 3 - 审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 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 审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的,应当提供审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 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审请,审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 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 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 件: (一)审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审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 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 件: (一)审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 4 -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审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的,应当在审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 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 于审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 场告知审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 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 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审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 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审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并发给审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 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 - 5 - 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审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 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并填写审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 审请之白起15白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 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 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 审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审请 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 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 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 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 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 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 - 6 - 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 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 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 更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 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 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子 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审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 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 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7 -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 原审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 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 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高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 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审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 -8 - 释。 第三十三条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 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编取注册登记, 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 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 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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