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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 规定 布)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 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 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 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 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以下简称查 处):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 -1- (二)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 (三)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 查处的。 前款所列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 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 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 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 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 供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 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 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 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投标人提 供的商品;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 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实、使用特定经营者提 供的商品; - 2 - (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 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 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 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 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措施, 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 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 设定不同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 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 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或者 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不依法发布信息; - 3 - (二)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 动; (三)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 准; (四)通过设定与招标项自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 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 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五)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 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一)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 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 制; (三)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 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 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等方 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四)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 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 4 -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 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九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规定、办法、 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 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 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 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十条反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 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 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 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 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事 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 - 5 -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所管辖案件的受理。省 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案件线索的,应 当在7个工作白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 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第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当事人在上述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 除相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 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依法尚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 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 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 义进行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 调查。 第七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 - 6 - 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 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陈述意见。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 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 处理的建议。 在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 相关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束调查。 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结束调查。 第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 处理建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行政建议书应当载明以 下事项: ()主送单位名称; (二)被调查单位名称; (三)违法事实; (四)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处理建议及依据: (六)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建议应当具体、明确,可以包括 -7 - 停止实施有关行为、废止有关文件并尚社会公开、修改文件 的有关内容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修改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 议或者结束调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提出依法处 理的建议后7个工作白内,尚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 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 定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当事 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 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反映情 况。 第二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伺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 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9 -8 - 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 规定》、2010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 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 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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