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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 (2017年1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9号公布, 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 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落实发展新能源汽车的国家战略,规范新 能源汽车生产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 进新能源汽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司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新能源汽车的企 业(以下简称新能源汽军生产企业),及其生产在境内使用 的新能源汽军产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 语和定义》国家标准(GB/T3730.1-2001)第2.1款所规定 的汽车整车(完整车辆)及底盘(非完整车辆),不包括整 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三轮车辆。 本规定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 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军,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 -1 - (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全国新能源汽车生 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新能源汽军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白常监督管理,并配合 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准入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汽车产业 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 (二)审请人是已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汽 车生产企业,或者是已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 项目手续的新建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 产新能源汽车的,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 资项目手续。 (三)具备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所必需的生产能力、产 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及产品安全保障能力,符 合《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要求》(见附件1,以下简 称《准入审查要求》)。 具备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条件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在 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的前提下, - 2 - 化,适用《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审查要求》(见附件2)。 (四)符合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 第六条汽车生产企业在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 皇(《是》)《是 底盘基础上改装生产新能源汽军产品,改装未影响到底盘、 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和控制系统的,不需要审请新能源 汽车生产企业准入。 第七条,申请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符合《新能源汽军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 (见附件3),以及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产品相关标准。 (三)经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 测合格。 (四)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新能源汽军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和相关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 验项目及依据标准》的有关内容,并在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审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向工业 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的文件。 (二)《新能源汽军生产企业准入审请书》(见附件4) -3 - 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 印件,以及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 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第九条审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应当尚工业和信 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能源汽车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表(见附件5)。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报告。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准入审请后,对于审请材 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白内一 次性告知审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请材料齐全、符合 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 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审请人。 第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 组织专家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审请 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方式包括现场审查、资料审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车领域专家库,从中选取 专家组成审查组。 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 -4- 定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审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如已按照 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通过了审查的, 免予审查《准入审查要求》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有 关规定开展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工作,不得擅自变更检测要 求。 第十四条通过审查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由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公告》发布。 不符合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标准的新能源汽军生产企 业及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列入《公告》。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载明的许司要求 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 第干五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使 用新能源汽军产品出广合格证,确保出广合格证及其信息与 实际产品唯一对应、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 产品售后服务承诺制度。售后服务承诺应当包括新能源汽车 产品质量保证承诺、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提供及质量 保证期限、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零部件(如电 池)回收,出现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严重问题时的应对 措施以及索赔处理等内容,并在本企业网站上尚社会发布。 - 5 - 第干七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 产品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平台,按照与新能源汽车产品用户的 协议,对已销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运行安全状态进行 监测。企业监测平台应当与地方和国家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 用监测平台对接。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新能 源汽车产品运行安全状态信息,不得泄露、改、毁损、出 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监测与产品运行安全状态无关 的信息。 第十八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全生命周 期内,为每一辆新能源汽军产品建立档案,跟踪记录汽车使 用、维护、维修情况,实施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溯源信息管 理,跟踪记录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情况。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状 况、故障及主要问题等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编写年度 报告(见附件6)。年度报告应当在新能源汽车产品全生命周 期内存档备查。 第干九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审请准入的新能源汽 车产品类别或者动力系统(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纯电动、 然料电池等)与已列入《公告》的新能源汽车军产品不同的, 或者增加、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本 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材料,原则上应当进行现场审查。 - 6 - 取得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或者燃料电池汽军产品准入 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审请相同类别的纯电动汽车产品准 入的,只进行资料审查。 第二十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审 查要求》和生产一致性等相关规定,确保新能源汽军产品安 全保障体系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发现新能源汽车产 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 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 息化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 告。 第二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新能源汽车生产 企业的《准入审查要求》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情况和监测 平台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实 地核查、市场抽样和性能检测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 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监测平台运行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有《准入审查要 求》所列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产品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及违法行为等的,应当及时尚 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对于停止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24个月及 -7 - 以上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特别公示。 经特别公示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恢复生产之前,工业和 信息化部应当对其保持《准入审查要求》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车生产企 业信用数据库,将企业违反生产一致性要求、审请材料弄虚 作假、行政处罚等情况列入信用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审查 要求》,存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责令立 即改正。 第二十六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破产或者自愿终止 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注销其 相应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准入。 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 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 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并给予警告,审请人在一年内不 得再次审请准入。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 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其新能源 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准入,审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审请准 入。 第二十八条新能源汽军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销售未列 -8 - 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新能源汽军车型的,工业和信 息化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 年6月17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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