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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发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 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 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 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 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 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 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 偏差。 第四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 - 1 - 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 计量合格。 第五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 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 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 偏差。 第六条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 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 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 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码,础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 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 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 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 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 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 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 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 - 2 - 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 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 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 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 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126号)同 - 3 - 时废止。 -4- 附表 1: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m≤1kg 20g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 1kg<m≤2kg 40g 6元/kg的食品 2kg<m≤4kg 80g 4kg<m≤25kg 100g 肉、蛋、禽*、海(水)产品 m≤2.5kg 5g *、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 2.5kg<m≤10kg 10g 于 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 15g 10kg<m≤15kg 的食品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 m<1kg 2g 30元/kg,但不高于100元 1kg<m≤4kg 4g /kg的食品 4kg<m≤6kg 6g 5005> 1g 高于100元/kg的食品 500g<m≤2kg 2g 2kg<m≤5kg 3g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5- 附表 2: 名称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金饰品 m(每件)≤100g 0.01g 银饰品 m(每件)≤100g 0. 1g -6- 附表 2: 名称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金饰品 m(每件)≤100g 0.01g 银饰品 m(每件)≤100g 0. 1g -6- 附表 2: 名称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金饰品 m(每件)≤100g 0.01g 银饰品 m(每件)≤100g 0. 1g -6- 附表 2: 名称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金饰品 m(每件)≤100g 0.01g 银饰品 m(每件)≤100g 0. 1g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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