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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 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 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 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 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 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 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 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 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 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 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 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 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 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 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 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 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3-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 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 城镇企业。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 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 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 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 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 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 收工作。-4-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 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 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 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 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 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九条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 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缴费申报情况,税 务机关应当根据相关信息与缴费单位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 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 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税务机关结清应 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 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5-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 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 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 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 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 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 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申请延长缴费 至满十五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申请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 户,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6-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 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 际缴纳情况。 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 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 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 险费。 第十三条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 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 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 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 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7-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税务 机关征求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 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 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 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 金。 第十六条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 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 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 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 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 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税务机关结 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 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 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 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 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缴费凭证。-8-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 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 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 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 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 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 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 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 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 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银行等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 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 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 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9-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 申报和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 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 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 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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