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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因行 政区划调整修改 〈广州市建筑条例 〉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8年 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等六项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 区条例〉第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 ,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 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2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饮用水水源 ,是指集中取水供本 市居民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资源。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 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 ,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 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本市饮用水取水口所在地和相邻的 地级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 ,影响本市饮用水安全的上游 城市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 ,开 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一体化政策制定 、联防联治 、执法协 作、环境监测合作、信息共享、应急联动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跨行政 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具体协调工作。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城管、农业、林业、 卫生、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饮 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 ,用于饮用 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 3 -级保护区 ,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 准保护区。 第八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应当执行国家 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 ,并符合水环境功能 区区划。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 调整,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划定方案,征求发改、国土、卫生、建设、规划、农业、 林业、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意见后 ,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与相邻的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行政区域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后 ,市 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具体地理边界 、面积,市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理界标 、分隔设 施和道路、航道警示牌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 政管理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分布和应急备用需要 ,将水质较- 4 -好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等划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 保障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配置相应的应急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水源划定方案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 序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公告 、标志设置适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 ,适用国家 《地表水 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应当符合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 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广东省饮用水源 水质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 行为。 已建成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 ,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 的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广东 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的相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5 -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或者 职责分工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覆盖城乡的公 共污水管网,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的处理。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的土地 、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 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 、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 营项目和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 、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 施的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 水或者医疗 、生活污水等法律 、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 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检查 ,对饮用水水源的水 质进行实时监测。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 ,应 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 ,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治污染 ,对违 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取水口所在的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 ,在取水口周围设置监控设施 ,对取- 6 -水口附近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 ,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 治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供水企业报告后 ,应当及时采取 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 ,并组织、协调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饮用水水源污染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 ,市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请其及时调查处理 、防治污染 、 排除危害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 决。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 政管理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网络 ,每月统一公布一 次全市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信息。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 质信息纳入水源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条  新建饮用水水厂的水源地和取水口 ,应当根 据城乡规划和当地的水质 、水文、地质资料 ,以及附近地区 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及流行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控制本行政区 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辖区内有流经饮用水水源保护- 7 -区的河流的 ,应当保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 的控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供水企业应当建立饮用 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 案,按照应急需要储备应急物资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并定 期进行应急演练。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 、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 品、有害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 , 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报所在地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 ,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 ,向受影响地区居民 发布事故警报,并适时公布水质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 放污染物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 ,受损害的公民 、法人和其 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生态环境 、水务等行政管 理部门和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收集 、提供证据等 方面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起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 境的义务 ,有权对污染 、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投 诉举报。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公开投- 8 -诉举报方式 ,并对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 、水务等 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 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由任免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 ,不依法公 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备用饮用水水源和不履行相关标志设 置、保护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不依法进行日常检查 和实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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