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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督促执法 机关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 -1- 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三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 没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 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的罚没款、罚没物 品和不返还赃物的变价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法机关罚没 收入的票据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 用要予以保证,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的开 支,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六条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的 规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罚没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 不得创设罚没处罚项目。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 出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票据。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 - 2 - 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审请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条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出具统一制发、 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条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 省制发的执行公务的证件,无证不得处罚。 第十条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也不得 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 第三章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 统一制发或者认可并登记备案的罚没票据、凭证,禁止使用 其他收据。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 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第干三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执法机关罚没票 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章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当设立罚没收入财务帐册,建立 罚没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收入的结算由 - 3 - 财政部门负责,并在地方财政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干五条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财物时应制作清 单,载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 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 执一份。 退还扣押、查封的财物时,当事人应凭单验收,扣押财 物丢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押、查封不易保存的物 品,执法机关可以经价格主管部门评估后进行拍卖,拍卖的 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以及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由专管或者专营金银、外汇、证券业务的金融、证券机构子 以收购、兑换、兑现; (二)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血), 古玩、文物,经专门管理部门鉴定估价后,应当由国家收藏 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可以拍卖处理; (三)烟草专卖品和其他专营商品,进行定向拍卖: (四)粮油和鲜活等易腐、易变商品,委托所在地农副 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出售或者拍卖; (五)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按法 律、法规规定处理; - 4 -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由有经营权的机构 拍卖或者收购; (七)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 由收缴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 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第十八条拍卖物品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评估后拍卖。 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采取调换、私分、压价、内部选购等手 段处理罚没物品。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对罚没物品的拍卖活动进行 必要的监督。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 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结案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 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 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铁路、海关、外汇管理等隶属于中央机关的 罚没收入以及公安、市场监管部门缉私罚没收入的上缴,按 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截留、隐瞒、转移、挪用、坐支 罚没收入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有权从该机关的预算经费 中扣除。 - 5 -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 关的罚没处罚实行监督,可以依法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超越权限制 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人事等主管部门 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执法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违法的罚没处罚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揭发。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送达处罚决定书和不开具罚 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审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纠正;可以给予通报 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执法机关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 可以给予处分。 (一)超越权限设置或者变相设置罚没处罚项目,提高 罚款标准和扩大适用范围,滥施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擅自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施罚没处罚的; - 6 - (三)利用罚没收入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向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的: (二)擅自制发、伪造罚没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 票据的; (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私分、贪污、挪用、 侵占罚没收入的; (四)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罚没处 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7 - (三)利用罚没收入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向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的: (二)擅自制发、伪造罚没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 票据的; (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私分、贪污、挪用、 侵占罚没收入的; (四)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罚没处 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7 - (三)利用罚没收入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向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的: (二)擅自制发、伪造罚没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 票据的; (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私分、贪污、挪用、 侵占罚没收入的; (四)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罚没处 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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