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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办法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 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 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 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 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 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 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 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五条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 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 - 2 - 或者刊载。 第六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 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表 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 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扶助、支持乡镇医 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 保健工作。 第十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 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 员,必须接按下列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 -3 - 术服务: (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 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 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 医疗保健机构,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生殖 健康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 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 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 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 4 -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 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 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 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 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四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 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 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 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 -5- 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 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姓娠前,夫 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经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 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依法实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一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 要的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逐步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制度,降低孕产 妇和新生儿发病率、死亡率。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 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卢住院分娩的,可以减免费用。 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地区的孕产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 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 保护的规定,不得损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 权益。 - 6 - 第五章‧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 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与投保人签定保健保偿服务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 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办理儿童保 健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母乳喂养宣传,母乳喂养、婴儿营养和早期智力 开发指导的咨询; (二)婴儿健康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体弱婴儿保健; (三)婴幼儿预防接种; (四)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 (五)婴儿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贫困户 的新生儿进行疾病筛查,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将新生儿出生、 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向 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新生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新生儿出生情况。住 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 《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 -7 - 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托幼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 卫生保健合格证,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 托幼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 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托幼工作。婴幼儿患有传染性疾病 的,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幼场所。 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 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 名,经同级人民政府聘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 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白起15日 内尚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审 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自接到鉴定审请之日起, 应当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 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 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 -8 - 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审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审 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 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 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住人员,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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