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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 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县城建成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生 活污水治理、厕所无害化改造、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村 容村貌提升和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对农 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 先、村民主体、公众参与、因地制宜、保护与治理并重的原 则。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推进 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 - 1 -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 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具体 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农村 人居环境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 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 人居环境管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 会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经 费列入公共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建立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 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自治县推进农村人居环境管理中经营性服务项自的市 场化,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七条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 环境管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管理活动的意 识。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管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 -2 - 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 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 入农村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 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成果,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 境的行为有权劝导、制止和举报。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相关主 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表 现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农村 人居环境管理的村规民约。 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村规民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民清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的处理行为规范。 (三)守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四)维护农村公共空间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环境保护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七)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八)其他应当纳入的内容。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 - 3 - 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及监 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距离县城垃圾处理厂较近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 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县城垃圾处理厂较远、人口 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处理的模式: 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村,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转运 的分散治理模式。 第十二条自治县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 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责任人按下列 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林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 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 责任人。 (六)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七)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 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 4 - 确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生活 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定点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 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 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 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 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理。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厕所无 害化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 - 5 - 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芦用无 害化厕所的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 衣村户用无害化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 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推行农村新建佳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厕所。农村 居民对原有阜厕进行改造应当符合无害化要求。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 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 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 衣村生活污水治理。 距离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 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 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 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村,可以因地制宜采取 户用污水处理设施。 第干九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纳入河(湖)长制管 理体系,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 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体清洁, 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尚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 -6 - 污水以及去弃畜禽户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 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清洁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 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 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 用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集中回收点,不得随意抛 弃。 鼓励使用环保农用薄膜等环保产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业面源污 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 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村民对乡村 公共区域、闲置宅基地进行清洁,拆除残墙断壁及年久失修 -7 - 构筑物,保持农村人居环境整洁卫生。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理,物品摆放整 齐有序,不得乱扔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在村庄内部和周边、道路两侧、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自然景观和田园景观。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村貌的 下列行为: (一)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堆放桔杆、树枝、杂物。 (三)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乱停乱放军辆、农用机械。 (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五)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六) 殖地便溺、乱扔杂物。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由乡 (镇)、村安排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 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对个人处200 - 8 - 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并处2方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 府责令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 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 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 付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 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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