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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 促进条例 (2020年5月12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促进绿色发展 第五章促进社会参与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 全屏障,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 银山的理念,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 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努力把云南建 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中国最美丽省份,根据有-2-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的 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是指以习近平生态文 明思想为指导,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融入 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建立健全生态文明体系,全面提升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弘扬民族优秀生态文化,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建设达到全国领 先水平。 第三条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创 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自然、顺应 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坚 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科学规 划、区域统筹、分类指导、整体推进、社会参与、共建共享 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 兵工作,建立生态文明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和督察制度,统筹 协调解决生态文明建设重大问题。 州(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 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综 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3-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生态文明建设与人 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命健 康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获得感、幸福感、 安全感。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生态价值观念 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 行为,弘扬生态文化,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 第七条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和引 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 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法 规,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企业主体责 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 兵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规划编 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4-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的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 生态文明建设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 划和用途统筹协调管控制度,统筹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 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科学 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严守城镇、农业、生态空间, 规范空间开发秩序和强度,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 载能力。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 责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激励约束机制,健全生态保 护红线的调整机制,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有关规划编制和政 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合理规划城镇功能布局,减少对自然生态的干扰和损害,保 持城镇特色风貌,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城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规划管理,改善农村基础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实施乡村振兴、扶贫开发, 推动农村特色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致富,建设美丽乡村。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 建设示范创建活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教育基地,开展爱国 卫生运动,并与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活动 相结合。-5-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源头预 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 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统筹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 修复,完善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自然资源统一调查、 评价、监测制度,健全自然资源监管体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 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防治外来物种 入侵,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和珍稀、濒危、特 有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予以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 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 和责任追究力度,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依法保护野 生动物资源,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革除 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防范、打击边境地区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走私和非法贸易行为。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 自然保护地体系,健全国家公园保护制度的执行机制,规范 保护地分类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与管理,加大退耕还林力度,开展国土绿化,保护古树名木,-6-加强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提高森林覆盖率及生态 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与治 理,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建立退化草原修复机制,实施 退化草原禁牧、休牧和划区轮牧,加大退牧还草和岩溶地区 草地治理力度。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与修 复,建立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严格 湿地用途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管 理,坚守耕地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控新增建设占 用耕地,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 态保护。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水土 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因地制宜采取有利于保护水土资 源、实施生态修复等各种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石漠化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石漠化综合治理 工程,把石漠化治理与退耕还林、防护林种植、水土保持、 人畜饮水工程等相结合,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 源调查和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可开发利用潜力评估,确定 气候资源多样性保护重点,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产业聚集区-7-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脆弱气候区域采取限制开发量、修 复气候环境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水环境 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等标准,加强水污染防治、监测和饮用 水水源地保护;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 量水而行、因水制宜,促进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二十四条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乡(镇)、 村五级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应当落实河(湖)长 制的各项工作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河(湖)管理保 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要 江河、湖泊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燃煤、 机动车、扬尘等污染源的综合防治,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制度,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控制、削减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 治、风险管控和修复,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和建设用地准入 管理。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8-构,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 残留农药,扩大有机肥施用,落实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责 任,推进标准化养殖和植物病虫害绿色防控。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 染、噪声污染、光污染防治,完善管理制度,促进固体废物 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人民群众生产、生 活和健康的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放射性污染 防治,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 污染的各类事故。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实施 方案,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的目标任务、配套政策、 具体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垃圾处 理系统。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厕所革命,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乡公厕、旅游厕所,加大对现有城乡 公厕、旅游厕所和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的改造、管理力度, 推进多元化建设运营模式和公厕云平台建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益性 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建立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制度,推行 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对铁路、公路、河道沿线和水源保护区、-9-风景旅游区、开发区、城镇周边等范围的散埋乱葬坟墓进行 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 件应对机制,指导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预案,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措施,防止或 者减少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健康的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 鼓励化学原料、化学制品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高环境风险 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促进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高质量发展 要求,坚持开放型、创新型和高端化、信息化、绿色化产业 发展导向,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重点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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