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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0年6月29日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 ,维护历史文化及自然 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 ,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古树 ,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名木, 是指具有重要历史 、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 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 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经 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 市、县(区)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 履行以下古树名木保护职责: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 2 -定期进行古树名木保护巡查 ,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 内的古树名木开展普查等具体保护责任的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保护古树名木, 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 、居民公约 、土地承包合同中规 定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内容。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名录保护和分级管理制度 。古树 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规定程序确认、 定级、汇总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名录和保护 级别,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 古树名木应当坚持全面保护 、科学管护 、属地管理 、政 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 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 ,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宣传普及保护 知识,提高保护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 、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 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 名权。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 设施的义务,对损伤、毁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3 -有权劝阻和检举、控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电 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及时受理公众对损害 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 并依法查处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 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 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 ,对古树名木鉴定 、登记、定级、编号、 挂牌、建档。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 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数据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 的古树名木资源 。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 (区)古树名木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 认定和建档 ;经鉴定属于古树 名木的,给予发现人适当的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属地原则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 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 ):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 、宗教活动场所 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 、水库湖渠 、自然 保护地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城市公园 、广场、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等用地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有管理机构的,由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4 -没有管理机构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四)城镇居民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城镇 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五)乡镇街道 、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农村承包地 、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 ,由承包人或 者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 古树名木, 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其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七)被认养的古树名木 ,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 养人负责养护; (八)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建设期间由建设单 位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 ,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 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具体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 ,可以向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 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并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重新签订 养护责任书。 - 5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 保护需要 ,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方案 ,无偿向养护责任 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方案做好松土 、浇 水、施肥等日常养护工作 ,防止人为损害古树名木 。发现古 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损害 ,出现明显衰弱 、濒危或者 死亡等异常状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 负有管辖职责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之 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勘验、 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对受损的古树名木积极采取抢救、 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 范和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并向社会公布 。散生古 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少于树冠垂直投影范围 ,古树群 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少于林缘向外五米。 第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 。古树名木保护牌 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 。古树名木保护牌可以 采用二维码等电子方式标明树木名称、科属、树龄、编号、 养护责任人 、挂牌单位 、公布保护时间 、保护范围 、举报电 话等内容和信息 。悬挂或者竖立古树名木保护牌不得影响古 树名木生长。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 6 -设置支撑架、围栏、避雷装置、盲沟与暗井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 牌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六个月至少 开展一次对古树名木的巡查 ,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 进行专业养护 ,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 况时,应当及时实施抢救、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 生产、生活设施 ,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措施 ,消除危害 。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 ,聘请 专家或者有资质的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提供专业化的指导和 养护服务。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 ,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 核实,查明原因 ,明确责任 。确认已死亡的 ,予以注销 ,并 报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 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 ,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 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 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 7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 生长的,规划许可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 ,应当征得古 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临时养护责任书 ,落实 保护措施并承担费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 ,建设单位应当 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依法定程序 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 、财产安全可能 造成危害,且采取修剪等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二)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 ,可能导致 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 进行有效保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树名木的 ,移植申请单位应当制定移植方案 ,依- 8 -法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 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采伐; (二)非养护目的的攀树、折枝、剥皮、挖根、采摘 (个人所有的经济林木除外)等; (三)在树上刻划 、钉钉、钻洞、缠绕、挂物、架设电 线(缆)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固定物等; (四)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五)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 、搭建建(构)筑物、 埋设管道 、挖坑取土 、动用明火 、排放烟气 、堆放倾倒有毒 有害物品等; (六)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的硬化固化地面;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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